各州的专有权力范围,特别包括了确定各州宪法结构、职能和权力之规则。
参加者不需要争辩,如果诉讼不合并进行的话,因为他要受判决的约束,他将会受到不当的损害。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附带上诉制度,有学者强烈建议应当构建我国的附带上诉制度,[19]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冷思考。
[10]这些异化现象会影响诉讼公正,行政诉讼得不到公正审理,附带的民事诉讼也会受牵连。【注释】[1]参见王贵松主编:《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中的程序问题》,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10]沈福俊:行政诉讼视角下法院与行政机关关系的法律规制—以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变革为分析起点,载《法学》2010年第4期[11]同注[7]。仅就民事诉讼提起上诉的,需要对行政诉讼进行审查的,二审法院可以书面审查。[14]吴恩玉:再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载《公法研究》2010年第8辑。
第一,关联性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它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其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处理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具体行为合法性问题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争议就得不到解决。这一诉讼结构下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类似于美国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各殖民地之间的商业往来,也是受不列颠帝国一般法律的管理。
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平等法律保护。[61]United Building Constr. Trades Council of Camden County and Vicinity v. Mayor and Council of the City of Camden, 465 U. S. 208(1984).[62]Supreme Court of New Hampshire v. Piper, 470 U. S. 274(1985).[63]Supreme Court of Virginia v. Friedman, 487 U. S. 59(1988).[64]此语出自《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序言。比如,一州有权禁止外州人在本州从事医药行业的工作。[49]在剥夺各州对其境内公共资源绝对所有权的同时,联邦最高法院也在寻求平衡各州公民利益的新原则。
本文探讨的是第一种情况。因此,由各州的税收政策引发的有关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诉讼相对较多。
审理该案的法官此文中被误认为是塞缪尔·蔡斯(Samuel Chase,1796~1811年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实际上是他的堂弟杰里迈亚·蔡斯(Jeremiah Chase)。[72]基于上述原因,现代的美国学者仍然认为:宪法第四条是维护联邦的工具,而不是基本权利的保护者,它虽然也提到了个人权利,但事实表明,那只是为了促进州际关系和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提出了两条理由:(1)外州人完全可以通过考试取得弗吉尼亚州的律师资格。[65]此话道出了制宪者的真实意图。
[25]1812至1845年间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约瑟夫·斯托里(JosephStory)在他1833年出版的经典著作《美国宪法评注》中就采纳了此判例的意见。该案的起因是南卡罗来纳州为管理其领海内的捕虾业而制订的几条法律。不过,此次诉讼改由海勒姆号船主科菲尔德做原告,被告则改为独立号船长丹尼尔·科里尔(DanielCoryell),即科菲尔德诉科里尔。此法规得到新泽西州财政局批准后,卡姆登及邻近地区建筑业联合公会以其违反联邦宪法中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为由提起了诉讼。
在保罗诉弗吉尼亚中,菲尔德大法官表示:宪法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只包括那些所在州公民依据该州宪法和其他法律普遍享有的权利。这些虾可以在各州的领海来回游动,只是暂时位于南卡罗来纳州领海内。
1821年5月15日,宾夕法尼亚州居民爱德华·科菲尔德(EdwardCorfield)所拥有的一艘渔船海勒姆(Hiram)在新泽西州水域采挖牡蛎时被菲利普·赖斯(PhilipRice)所拥有的独立(Independence)号船上的水手捕获,并被卖掉。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殖民地的立法不得限制或阻碍。因此,每州公民在不同州所能享受到的权利是不同的,具体内容完全由所在州的法律决定。[55]有些州的税收政策从表面上看是对外州人的歧视,但实际上是权衡各种因素后做出的合理决定。[3]在美国历史上,各州公民的跨州流动问题一直牵动着出许多人的神经,与之相关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也因此备受关注。[63]至此,各州在准入方面对外州律师的差别对待基本上已经没有了存在的余地。此案背景如下:新泽西州立法机关1820年通过的一条法律规定:任何外州人不得在新泽西州所属的河流、海湾和水域内采挖牡蛎,违者罚款50美元。
在联邦最高法院,被告仍以上述观点为依据提出了两条辩护理由:(1)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只适用于审查各州的法律。[44]1896年,在吉尔诉康涅狄格州(Geerv.Connecticut)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上述原则引申到野生动物,认为康涅狄格州禁止将猎物运送到州外的规定是合乎宪法的。
[16]一种解释认为,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保障一州公民到另一州后享有某些绝对权利,其中包括获得、持有和转让不动产的权利。针对第二条理由,伦奎斯特指出,从表面上看,不居住在卡姆登市的新泽西州居民和外州居民在该法规面前的权利是一样的,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新泽西州居民至少可以用投票权为他们所受到的不公正待遇争取补救的机会,而外州居民却没有同样的机会。
巡回法院既有上诉管辖权,也有初审管辖权。[76]总起来看,美国宪法第四条中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并不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为根本目的。
另外,他所主张的如果一州对其境内野生动物及其他资源的所有权不合理地妨碍了非本州居民在该州谋生这种受‘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保护的权利,该所有权就必须放弃[51]的观点实际上是否定了华盛顿法官对科菲尔德诉科里尔案的判决。也就是说,卡姆登市的这项法规并不是单纯地歧视外州居民,因此,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二)税收与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各州公民到外州从事经贸活动和在外州免交更多税金的权利。[1]对于跨州流动者来说,联邦体制下州与州之间的相对独立就是一个很重要的不利因素。
在辩护时,被告提出了两条理由:(1)阿拉斯加州的法律是为了解决州内的失业问题。(2)石油与天然气是州内的公共资源,所以,阿拉斯加州在这个领域可以排除外州人的权利。
内战之后,特权与豁免权条款解释中的基本权利观点终于被抛弃,以反对歧视外州公民为原则的解释开始兴起,并在以后几十年中经联邦最高法院不断重申而确立下来。[15]《联邦宪法》的制定者忽视这个现实,不仅没有对特权与豁免权做进一步的界定,反而采用了比《邦联条例》更简洁的表述。
二、联邦法院解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原则的变化联邦法院第一次形成对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权威解释是在1823年。此后,其观点又经历了两次大的变化。
《邦联条例》生效后,受命评估其影响的一个委员会曾提出建议,要求邦联政府明确界定一州公民在另一州能够享有的特权与豁免权。[29]此后,禁止歧视外州公民成为对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主流解释。作为此类财产的共同占有者,该州公民对它们拥有排他性权利。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
在宪法正文中,特权与豁免权条款是唯一一处直接涉及公民个人权利的内容。为此案撰写法院意见的伦奎斯特(WilliamRehnquist)大法官认为,第一条理由很容易就能驳倒。
外州持股人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并因此提起了诉讼。起初,来自欧洲其他国家的移民往往先到伦敦归化为英国臣民后再到美洲,后来,一些殖民地为吸引移民也自行实施归化手续。
参见杨成良:《平等保护条款与美国公民的州际迁徙权》,载《山东理工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此种解释的代表性判例是1812年的利文斯顿诉范英根(Livingstonv.VanIngen)。